(2017)浙0282民初6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岑宝冲、宋卫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岑宝冲,宋卫迪,周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7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874620003。代表人:余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该支行员工。被告:岑宝冲,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宋卫迪,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周科杰,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被告岑宝冲、宋卫迪、周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岑宝冲、宋卫迪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在70000元内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被告宋卫迪、周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宝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岑宝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41.97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4092.51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941.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宋卫迪、周科杰对被告岑宝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还款明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卫迪、周科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卫迪、周科杰对原告与被告岑宝冲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3月止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岑宝冲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原告向岑宝冲提供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3月,岑宝冲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5%。2016年10月4日贷款8500元,2016年10月6日贷款15000元、1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贷款18800元,2016年11月6日贷款9600元。岑宝冲仅归还本金1958.03元、利息32.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宝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9941.97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4092.51元,及自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941.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卫迪、周科杰对被告岑宝冲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卫迪、周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宝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0元,由被告岑宝冲、宋卫迪、周科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另被告岑宝冲、宋卫迪分别承担保全申请费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