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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国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国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7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要负责人:徐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国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国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被告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23058.0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3209.81元、滞纳金1705.28元、相��费用2477.2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62×××78),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5月4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人民币40450.34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有关信用卡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017年5月4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金额均无异议,本人并非恶意拖欠欠款,因身患疾病,生意失败,且银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款项,对本人生活、工作均有很大影响,对此种催收行为本人很有意见,并因此曾向南海区桂城派出所求助,但未予处理,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案涉信用卡在2016年12月31日后再未产生新的透支消费,即所欠本金全部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另查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为信用保障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分期手续费2468.2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为1705.28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则滞纳金为1152.9元(23058.02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058.02元,利息13209.81元,滞纳金1152.9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元,分期手续费2468.2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梁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