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敏仪、廖叶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仪,廖叶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仪,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庆昌,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敏仪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叶松,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刘敏仪因与被上诉人廖叶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仪一审诉讼请求:一、廖叶松承担捏造事实、造谣中伤、诽谤刘敏仪侵权行为造成刘敏仪失去工作期间薪酬、社保的经济损失及利息95485.39元;二、廖叶松承担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刘敏仪侵权行为,侵犯刘敏仪一般人格权、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三、廖叶松向刘敏仪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责令廖叶松停止侵害;四、廖叶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刘敏仪主张廖叶松以邮件方式向其原工作单位广州市合景泰富集团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诽谤刘敏仪及刘敏仪丈夫为诈骗犯导致其被解聘失去工作,侮辱、贬损、丑化、恶意中伤刘敏仪,侵犯了刘敏仪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刘敏仪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收件人为孔健珉的信件一封、收件人为刘敏仪的信件四封,上述信封上的文字为打印形成,上述信件内容也为打印形成,基本内容为刘敏仪其丈夫黄庆昌有诈骗行为,刘敏仪到公司工作的目的是窃取公司财务机密,实施勾搭、诈骗行为等,信件尾部均有“廖叶松”的打印字样。二、收件人为黄正行的信件一份,该信件信封手写“寄: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658号504房黄正行先生收”,信件内容为打印形成,信件内容为黄正行的儿子黄庆昌在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多年,偷盖公司公章,伪造文件诈骗公司,黄正行的孙子黄嘉亮在广州市喜洋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准备诈骗,该信件同时涉及对黄庆昌的妻子刘敏仪进行侮辱,且述及黄庆昌和刘敏仪所驾驶的车辆将出现刹车失控、油箱气管爆炸等内容。信件尾部有“廖叶松日期:2015年2月”的打印字样。三、收件人为黄正行的信件一份,该信件信封左上方手写“寄: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658号504房黄正行先生收”,右下方手写“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8楼”,信件内容为打印形成,信件内容为黄正行的儿子黄庆昌在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多年,偷盖公司公章,伪造文件诈骗公司,黄正行的孙子黄嘉亮在广州市喜洋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准备诈骗,该信件同时涉及对黄庆昌的妻子刘敏仪进行侮辱,且述及黄庆昌和刘敏仪所驾驶的车辆将出现刹车失控、油箱气管爆炸等内容。信件尾部有“廖叶松日期:2015年3月”的打印字样。四、收件人为黄正行的信件一份,该信件信封左上方手写“寄: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658号504房黄正行先生收”,右下方手写“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8楼”,信件内容为打印形成,信件内容为黄正行的儿子黄庆昌在广州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多年,偷盖公司公章,伪造文件诈骗公司,黄正行的孙子黄嘉亮在广州市喜洋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准备诈骗,该信件同时涉及对黄庆昌的妻子刘敏仪进行侮辱,且述及黄庆昌和刘敏仪所驾驶的车辆将出现刹车失控、油箱气管爆炸等内容。信件尾部有“廖叶松日期:2016年3月”的打印字样。五、收件人为黄庆昌的信件两封。该两封信件出现黄庆昌工作不诚实、不努力工作,伪造假文件诈骗公司1000万元将会被判刑,以及对其妻子刘敏仪进行侮辱,且黄庆昌和刘敏仪所驾驶的车辆将出现刹车失控、油箱气管爆炸等内容。关于上述信件是否为廖叶松所邮寄书写,刘敏仪主张黄正行所收到的三封信件之信封的手写字体是廖叶松本人的字迹,可印证其他信件为廖叶松书写。刘敏仪对此提供了(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5号案卷中廖叶松本人的证明材料和其本人有书写字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两份证据系廖叶松所书写,且该两份证据中的字体和黄正行所收到的三封信件信封的手写字体相一致,故可印证上述信件为廖叶松所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刘敏仪所诉的侵权名誉权行为是廖叶松所实施。刘敏仪所提供的五封信件中确实存在了侵犯刘敏仪权益的内容,但能否认定这五封信件都是廖叶松所书写并邮寄成为本案审理的难点。刘敏仪所提交的信件正文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不能仅从打印字体就判定信件是廖叶松所书写和邮寄。刘敏仪所提供的收件人为黄正行的信件信封处存在手写字样,据此刘敏仪主张此三封信件系廖叶松所书写并对此提供了(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5号案卷中廖叶松本人的证明材料和廖叶松有书写字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但刘敏仪提供的上述收件人为黄正行的信件信封并未写明寄信人,仅凭普通人的肉眼判断无法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进而能判断出两组手写字迹就是同一人所书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敏仪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不能证明是廖叶松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故对刘敏仪针对廖叶松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驳回刘敏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刘敏仪负担。判后,上诉人刘敏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三封信信封以及(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5号案卷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笔迹。上诉人认为已完成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进行反证,但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及逃避应出庭的权利义务以及未对上诉人作出反证。原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反证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分配须由上诉人证明三封信封笔迹和上述案卷笔迹中也没有依法释明上诉人,上诉人如果明确得到法庭释明,明白其不利后果将会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廖叶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以(2012)穗越民二初字第3375号被上诉人廖叶松证明的笔迹和本案涉案的三封信封上的笔迹作为检材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其收到的信件为被上诉人所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反映在损害公民的社会形象以及降低其社会评价等方面,而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判断作为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寄送涉案信件给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和特定亲属。但是上诉人主张寄送给其原工作单位的信件尾部仅有“廖叶松”的打印字样,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打印并寄送。对于其它部分具有手写字体的信件,因该部分信件仅邮寄给上诉人特定的亲属,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导致其名誉受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构成名誉侵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刘敏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迪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