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农高、韦枚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高,韦枚会,陆海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44号申请执行人:农高,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枚会,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陆海棉,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高与被执行人韦枚会、陆海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229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韦枚会、陆海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枚会、陆海棉向申请执行人农高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申请执行费101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6年委托广西华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韦枚会所有的位于大化××自治县××镇××号房屋(产权证号:*****、土地证号:****)一栋。广西华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9日对该标的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标的无人报名而流拍。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对该标的进行变卖,买受人以12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因被执行人韦枚会、陆海棉有系列案在本院,本案将通过变卖房屋所得款项扣除相应费用后以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来兑现。本院对被执行人韦枚会、陆海棉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股份等信息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枚会、陆海棉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覃 敏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培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