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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保红与朱文君、张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红,朱文君,张峰,徐克新,罗静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68号原告:魏保红,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张掖人甘州人,住甘州。被告:朱文君,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现住甘州。被告:徐克新,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罗静雯,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魏保红与被告朱文君、张峰、徐克新、罗静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张峰、徐克新、罗静雯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红,被告朱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徐克新、罗静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减少诉讼金额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朱文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由被告张峰、徐克新、罗静雯提供担保并承诺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8日还清,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文君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朱文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文君给原告已偿还150000元,下剩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朱文君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只能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被告张峰、徐克新、罗静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朱文君、张峰、徐克新、罗静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文君向魏保红借款300000元,并由张峰、徐克新、罗静雯及案外人陈燕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因魏保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且能���被告朱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朱文君向魏保红借款300000元,并由张峰、徐克新、罗静雯及案外人陈燕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魏保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张峰、徐克新、罗静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魏保红及被告朱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保红与朱文君经人介绍后相识。2014年12月9日,朱文君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张峰、徐克新、罗静雯及案外人陈燕军提供担保,向魏保红借款3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就上述借款,后经魏保红催要,朱文君向魏保红偿还150000元,余款150000元朱文君未能向魏保红予以偿还,担保人张峰、徐克新、罗静雯、陈燕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文君向魏保红借款300000元,魏保红与朱文君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经魏保红催要,朱文君虽偿还150000元,但仍有借款150000元未能向魏保红予以偿还,朱文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对魏保红要求朱文君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峰、徐克新、罗静雯就上述债务,为朱文君提供担保,因此与魏保红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保证人张峰、徐克新、罗静雯与债权人魏保红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张峰、徐克新、罗静雯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魏保红在保证期内要求张峰、徐克新、罗静雯对朱文君所负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张峰、徐克新、罗静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文君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君偿还原告魏保红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峰、徐克新、罗静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峰、徐克新、罗静雯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文君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文君、张峰、徐克新、罗静雯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峰、徐克新、罗静雯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减少诉讼金额部分的受理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勋人民陪审员  赵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