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晨辉与余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辉,余路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3163号原告:周晨辉,男,199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路遥,男,199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同被告余路遥。原告周晨辉与被告余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被告余路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晨辉与被告余路遥系朋友关系。被告余路遥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和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还。遂涉讼。被告余路遥辩称,其和被告不是朋友关系,系因被告需借款经案外人杨某(音)认识。被告曾因要帮其同学还钱,向张姓案外人借款10,000元;为了还张姓案外人借款10,000元,被告向许姓案外人借款30,000元;为了还许姓案外人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了归还原告周晨辉的第一次借款30,000元,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周晨辉借款60,000元。原告将这6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将现金取出后,其中40,000元给了周晨辉,用来归还先前的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的利息,剩下的20,000元被介绍人杨某拿走。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非60,000元,故只同意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晨辉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原告周晨辉于当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合计60,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主张因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其被原告逼迫才向原告借款,钱款取出后,被告将所有钱款均给了原告和介绍人,故其只认可借款金额40,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经过受原告胁迫,也未能举证证明钱款取出后交给了原告,故其对原告借款事实以及金额的陈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路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晨辉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余路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