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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A×××××号核定载客7人的长安牌小型客运面包车,在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小学接乘了20名放学的小学生,行驶至庐江县盛桥镇沈家桥社区魏田村民组路段时,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A×××××号核定载客7人的长安牌小型客运面包车,在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小学接乘了20名放学的小学生,行驶至庐江县盛桥镇沈家桥社区魏田村民组路段时,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载客超过额定载人数100%以上。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书证,证人谈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事旅客运输时,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胡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