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远伟与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沛滋,孙远伟,姜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7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丛沛滋,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孙远伟,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婷婷,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沛县。复议申请人丛沛滋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苏03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孙远伟与姜婷婷、司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沛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孙远伟与姜婷婷之间的借贷关系分别发生在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20日,内容为:(一)姜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远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合计25600元;(二)驳回孙远伟对司永梅的诉讼请求。姜婷婷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孙远伟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远伟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姜婷婷的配偶丛沛滋为被执行人,以偿还本笔债务。原审法院作出(2014)沛复执字第0562-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追加丛沛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丛沛滋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09)沛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向孙远伟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冻结、扣划或提取姜婷婷、丛沛滋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30000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丛沛滋不服上述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丛沛滋的异议请求,丛沛滋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另查明,丛沛滋与姜婷婷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姜婷婷所负的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丛沛滋与姜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姜婷婷与孙远伟的债务是在丛沛滋与姜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丛沛滋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孙远伟与债务人姜婷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追加丛沛滋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丛沛滋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沛滋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丛沛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丛沛滋不应该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丛沛滋与姜婷婷虽原为夫妻,但两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济收入各自独立,姜婷婷在外是否有债务,债务如何发生,丛沛滋并不知情,并且该费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孙远伟明知该债务是姜婷婷个人债务。借款时是姜婷婷一人找的孙远伟,一人签字,丛沛滋不知情,孙远伟起诉时只诉姜婷婷一人,未将丛沛滋列为共同被告。从起诉至追加丛沛滋时隔五年,孙远伟从未找过丛沛滋一次,以上事实都可认定孙远伟明知是姜婷婷个人债务。3、追加丛沛滋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且上述情形也显然不属于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丛沛滋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决,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须有明文规定,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孙远伟在诉讼时起诉的是姜婷婷,并未起诉丛沛滋,原审法院作出(2009)沛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也只确认姜婷婷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未确定丛沛滋的义务。现孙远伟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丛沛滋为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判决书列明的被执行人姜婷婷以外的人即丛沛滋承担实体责任,这样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的影响。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但支持复议申请人的主张,并非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复议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复执字第0562-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