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振宇与被告王磊、鲁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宇,王磊,鲁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941号原告:唐振宇,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号5栋3单元16楼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宇,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羌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栋*单元**楼*号。被告:鲁晓丽,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双桂镇凤翔山村*组**号。原告唐振宇与被告王磊、鲁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鲁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66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利息为1062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磊作为借款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约定在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3%的利息,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磊转账966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王磊、鲁晓丽未作答辩。原告唐振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鲁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威支付本金96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25元。由被告王磊、鲁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晓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