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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无为县飞云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与无为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县飞云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县飞云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旭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郭敬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二坝路。法定代表人:袁发林,该县政府县长。上诉人无为县飞云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云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云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2、判令无为县人民政府承担鉴定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无为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即占有使用了案涉土地,但一直未支付对价,其应对土地进行补偿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飞云物流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无为县人民政府一直拒绝明确补偿款的数额,飞云物流公司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委托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0元,飞云物流公司主张无为县人民政府承担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无为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飞云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为县人民政府立即支付飞云物流公司补偿款163.8万及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利息、鉴定费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云物流公司于2005年12月以出让方式取得无为县无城镇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无国用2005第1695号)。因无为县人民政府规划调整,须收回该宗土地,飞云物流公司于2011年将该宗土地交付无为县人民政府使用。2015年1月8日,飞云物流公司与无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无为县城南新城建设指挥部达成协议,约定:城南工业用地按城南基地价评估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无为县人民政府因规划调整,收回飞云物流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无为县城南新城建设指挥部代表无为县人民政府与飞云物流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土地补偿款数额,即依据安徽志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还是以芜湖金土地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意见确定;二、补偿款应否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约定,城南工业用地按城南基地价评估结算,其未明确委托评估的主体,按照通常理解,为避免争议,应由双方共同委托。飞云物流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安徽志成司法鉴定进行评估鉴定,不符合双方协议中的真实意思,不应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地价,其进而提出的无为县人民政府给付其因该鉴定支出的16000元鉴定费的诉请,亦不能成立。一审诉讼过程中,受原审法院委托,芜湖金土地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案涉土价为1549275元,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地价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和补偿款支付期限,飞云物流公司主张无为县人民政府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但是,未约定给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拖延不履行的,应视为逾期付款,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为县人民政府应自飞云物流起诉之日(2017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无为县人民政府应支付飞云物流公司土地补偿款1549275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补偿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无为县人民法院委托芜湖金土地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地块作出评估,评估的结果为:总地价为154.9275万元。该评估报告载明:“估价日期本次评估现场查勘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根据评估目的和委托方要求,依据现场查勘时间,确定估价期日为2017年3月17日。”本院认为,无为县人民政府与飞云物流公司达成的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限,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地块虽系2011年交付无为县人民政府,但原审法院认定地价的依据即评估意见系以2017年3月17日作为估价日期,故飞云物流公司要求无为县人民政府自2012年1月1日起承担涉案补偿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在本案中,飞云物流公司自行委托评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评估意见亦未被法院采信,飞云物流公司主张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该评估费用支出,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飞云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飞云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