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党昌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昌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7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昌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2016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昌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黔0181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昌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党昌龙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南路某小学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邝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党昌龙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300元、联系贩毒的黑色直板小米手机1部,邝某某主动将1小包冰毒疑似物上交,后经称量净重0.47克。2017年3月1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0.47克、毒资300元、黑色小米手机1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文书、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党昌龙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党昌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党昌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党昌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毒品冰毒0.47克,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由该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昌龙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党昌龙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党昌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党昌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党昌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党昌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党昌龙的犯罪事实及累犯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党昌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昌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党昌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党昌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帅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