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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蔺小明与邱润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小明,邱润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529号原告:蔺小明,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大姚县。被告:邱润武,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未到庭)原告蔺小明与被告邱润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润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润武支付原告差欠租金35000元;2、由被告邱润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润武2011年5月因承建凯帝房地产公司第七标段房屋,经常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材料,截止到2014年1月中途被告分几次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还差欠原告租金3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欠款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租赁费,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润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邱润武因其从事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向开展有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原告蔺小明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未付,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民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所欠原告租金至今不付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蔺小明租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邱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世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