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714号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1幢2单元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90470M(1-1)。法定代表人:曾兴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山,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政,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与被告许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山、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货款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5900元的电脑设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道:今欠到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人民币45900。另协议约定被告到时间有义务及时向原告还款,每拖延一日按照贷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包含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欠款,仍有22000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政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一购买的产品及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购买兼容机电脑配件。购买电脑配件:主机30套,显示器30台,总价人民币1059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玖佰元整。付款方式:甲方首付乙方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59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伍仟玖佰元整。余款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分2个月付清,月付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清。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电脑及显示器于15年2月9日按时到位。若乙方电脑及显示器不能按时到位,则每拖延货款一日,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五向甲方赔偿损失,直至电脑及显示器到位为止。甲方到时间有义务要及时向乙方还款,则每拖延一日,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五向甲方赔偿损失。如逾期30日内还无法偿还。双方约定以甲方购买电脑抵货款。(电脑从购买之日起每月每套折旧5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一个月以后可以折算为天。)直至抵清。合同履约时电脑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对电脑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合同履约结束所有权自动归甲方。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相互信任的原则,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包含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合理费用)等内容。2015年2月9日,被告许政向原告顺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元整(45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5900元,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徽商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共计还款23900元,尚欠原告2200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顺强公司因与被告许政买卖合同,特委托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2000元法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有22000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000元系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22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许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许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艳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