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结生、刘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结生,刘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结生,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肄业,系申通快递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波,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肄业,系申通快递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结生、刘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结生、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结生与被害人俞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X弄某快递总公司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结生伙同被告人刘波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俞某致其受伤。被害人俞某外伤致枕骨左侧凹陷性骨折、蝶骨左侧骨折、蝶窦及左侧上颔窦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王结生在福建省福州市火车站南平北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3日,被告人刘波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结生、刘波赔偿被害人俞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余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结生、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结生、刘波合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结生、刘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结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