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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广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777号原告:刘广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迎晖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84860889XO。代表人:朱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43880元、评估费719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4330元,共计15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金连辉为粤C×××××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被告批改,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车辆牌号变更为辽P×××××。2017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凯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德里东门时,与顺行的窦忠文驾驶的津A×××××金旅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3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190元、支付金旅客车维修费433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鉴定,且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金旅客车的车损情况及维修费用是否相符无法核实,对第三者责任损失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金连辉为粤C×××××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23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后原告购得此车,经被告批改,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车辆牌号变更为辽P×××××。2017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凯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德里东门时,与顺行的窦忠文驾驶的津A×××××金旅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1438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190元。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新区巧手指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43880元,金旅客车在天津市××新区方元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为金旅客车支付维修费4330元。庭审中,被告对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7190元(其中残值折价50元),为二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535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则不予认可,但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供否定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两车维修费发票,本院委托天津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金连辉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购得此车后,经被告批改,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本院委托的天津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719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否定的证据。该损失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评估费719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且提交的评估报告未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金旅客车损失客观真实,且实际进行了维修,被告以该车车损情况及维修费用是否相符无法核实为由不同意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损失应作为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二次鉴定被告支付的鉴定费535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璐车辆损失保险金10719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4330元,共计111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原告负担481元,被告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