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韩林朋与杨菊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朋,杨菊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652号原告韩林朋,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杨菊廷,女,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韩林朋诉被告杨菊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朋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借给被告20万元现金,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分利息,又于2015年4月12日借给被告5万现金,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分。目前已于2016年元月之前归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2月至今,剩余本金15万元、利息4万元尚未归还。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并给付拖欠10个月的利息4万元。被告杨菊廷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杨菊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1月8日,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每月将利息打到韩林朋卡上。卡号:62×××18。借款人:杨菊廷。”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8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转款共计20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菊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4月12日,现金(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每月将利息打到韩林朋卡上。卡号:62×××18。借款人:杨菊廷”。借条左下方“借款人:杨菊廷”的下方标注“5分”,原告主张“5分”系被告所借5万元款项的利率。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偿还2015年1月8日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1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共计4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借条、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实,且原告主张2015年4月12日借条约定的50000元借款由其以现金形式给付,不违反生活常理,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5万元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0万元本金应予以扣除。2015年4月12日借条中左下角的“5分”无法证实系原、被告就借款利率的约定,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8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率,故此,原告自认被告给付的16000元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扣除。综上,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13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此,利息应从2016年12月5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菊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林朋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韩林朋负担437元,被告杨菊廷负担603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