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正标申请南通佳利秀水投资有��公司、南通华容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正标,南通佳利秀水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华容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朱洪斌,唐建,叶佩孚,梁亚芹,季争游,奥山浩二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特79号申请人:张正标,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南通佳利秀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高恕,董事长。被申请人:南通华容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学庆,董事长。被申请人:朱洪斌,男,1967年4月17日生,��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唐建,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叶佩孚,男,195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梁亚芹,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季争游,女,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奥山浩二,男,日本国籍,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申请人张正标与被申请人南通佳利秀水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华容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奥山浩二、朱洪斌、唐建、叶佩孚、梁亚芹、季争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正标称,2012年8月11日,申请人与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2016年10月18日,双方之间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事宜,被申请人以股东身份,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只能约束申请人与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对于被申请人无效。更因为承包经营合同中申请人缴纳了数十万保证金,由于主体问题,无法反诉。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无仲裁条款约定,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无效。被申请人南通佳利秀水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华容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朱洪斌、唐建、叶佩孚、梁亚芹、季争游辩称,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张正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发包人曾经以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仲裁的被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冲突,故我方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撤回仲裁申请。为了维护发包人的权益,现以两公司股东名义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故请求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11日,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作为发包方(甲方)、张正标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项目公司的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承包项目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甲方支付承包费,承包期六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承包费总额360万元。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正标。2016年7月12日,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张正标为被申请人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0月25日南通仲裁委员会准许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后南通佳利秀水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华容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奥山浩二、朱洪斌、唐建、叶佩孚、梁亚芹、季争游作为申请人,张正标作为被申请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南通��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南通佳利秀水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华容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奥山浩二系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该公司的董事是梁亚芹、季争游、唐建、朱洪斌等。朱洪斌、唐建、叶佩孚、梁亚芹、季争游系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股东,亦系该公司的董事。本院认为,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曾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张正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但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并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张正标,故南通佳利秀水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华容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奥山浩二、朱洪斌、唐建、叶佩孚、梁亚芹���季争游作为南通通阳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同飞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或主要股东提起本案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和股东利益的保护,也符合双方当初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综上,申请人张正标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无仲裁条款约定,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无效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正标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正标负担。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顾 华审判员 黄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