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尧东、浙江中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尧东,浙江中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潘灿均,新昌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386号原告: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989384-4),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中国茶市E10幢1010号。法定代表人:胡占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尧东,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浙江中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56194576F),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南岩(省级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潘灿均。被告:潘灿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浙江中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潘灿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林娟,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4000026694),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陈尧东。原告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圆公司)与被告陈尧东、浙江中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潘灿均、新昌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尧东、机电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占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尧东、机电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转贷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立具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汇款转账200万元交付借款。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灿均归还20万元,经协商被告中域公司名下宝马汽车(该车系二手车,且泡过水)用于折抵借款60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合计归还借款8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陈尧东未再归还。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陈尧东、机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辩称,1.原告和第一被告之前就有借款,怀疑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串通,让第二、三被告来担保;2.原告在起诉状上已经表明被告一陈尧东归还80万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无需再次举证证明被告陈尧东的还款事实;3.被告一归还了原告80万元之后,原告采取非法的手段强行将第三被告名下的浙D×××××宝马740车辆开走,并带被告三的财务到车管所强行办理过户手续,并不知道以多少价格过户的,原裸车价128万元;4.被告潘灿均从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占训出具凭据。综上所述,128万元的宝马车抵给原告,潘灿均归还的20万元,没有148万元,也得有130万元,再加上被告一支付的80万元,全款已经付清。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尧东、机电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讼争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潘灿均、中域公司经质证认为,银行流水明细系复印件,未盖有银行公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交付事实,且转款人系叶月林,并非原告。证据1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外人叶月林转账给被告陈尧东借款协议上指定账户200万元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叶月林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其银行卡一直由其朋友俞国松、胡占训两人使用,其对资金往来情况并不知晓,其与被告陈尧东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的事实。被告潘灿均、中域公司认为叶月林在庭前参与本案旁听,不具备证人资格。本院认为,叶月林系经本院合法传唤出庭作证,庭审时并未旁听本案,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陈尧东无经济纠纷,其将银行卡出借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占训,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叶月林的账号向被告陈尧东交付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尧东因转贷需要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前,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潘灿均、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机电公司为被告陈尧东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等。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叶月林的银行账户分二次转账至借款协议中指定的被告陈尧东账户共计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潘灿均于2015年9月12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中域公司名下一辆宝马牌汽车用于折抵借款60万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转移至原告名下,合计归还借款8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陈尧东未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浙江中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中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尧东的借贷关系及与中域公司、潘灿均、机电公司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陈尧东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辩称系受原告胁迫将车辆抵债,对抵债价格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对该车辆已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的前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尧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机电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鉴于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机电公司与原告未对保证限额及保证份额作出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因被告陈尧东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陈尧东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机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域公司、潘灿均、机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尧东追偿。另被告陈尧东、机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尧东返还原告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浙江中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潘灿均、新昌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中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潘灿均、新昌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尧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800元,由被告陈尧东、浙江中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潘灿均、新昌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