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素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素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4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素花,女,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委托代理人毛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宋素花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建复不受字[2016]5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3日,住建部向宋素花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宋素花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查,宋素花补正后提交的编号为0202的复议申请书中,请求住建部决定市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纠正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的违法行为,但宋素花并未提供曾要求市住建委履行职责而市住建委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宋素花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决住建部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住建部收到宋素花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被申请人为市住建委、西城房管局,复议请求如下:“1.决定市住建委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纠正西城房管局不履行法定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依法核实处理华融公司非法骗取行政裁决的违法行为。2.确认被申请人把本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当成信访事项办理的行政行为违法。3.确认被申请人以办理信访事项为名,越权维持、增设违法认定的行政行为违法。4.依法决定被申请人交出其作出维持,增设违法认定依据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5.决定依法撤销市住建委《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京建信复[2016]151号)。6.决定由市住建委依法撤销西城房管局《信访办理意见书》(西房信直[2015]204号)。”2016年6月28日,住建部作出建复补字[2016]61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认为宋素花的复议申请存在表述不清楚的情形,要求宋素花补正下列内容:明确对被申请人市住建委何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明确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内容;如果对被申请人市住建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就复议事项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确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2016年7月29日,住建部收到宋素花补正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0202,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市住建委,复议请求为:“决定市住建委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依法纠正西城房管局不履行法定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核实处理华融公司以过期失效的评估报告为据非法骗取行政裁决的违法行为”。2016年8月3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8月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宋素花寄送。同年8月26日,宋素花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一审庭审中,宋素花明确表示对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宋素花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西城房管局存在违法行为,而复议被申请人市住建委未履行纠正的法定职责。因宋素花未向住建部提交曾要求市住建委履行复议申请中涉及的相关职责之申请,及市住建委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故宋素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住建部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之情形。关于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宋素花明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住建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宋素花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素花的诉讼请求。宋素花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等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住建部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包括标号为0202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在内的补正材料、被诉复议决定邮寄信封及邮寄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人需向复议机关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宋素花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西城房管局存在违法行为,而复议被申请人市住建委未履行纠正的法定职责。因宋素花未向住建部提交曾要求市住建委履行复议申请中涉及的相关职责之申请,及市住建委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故宋素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住建部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宋素花明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素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宋素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素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