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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生仓与苏喜田、张正岐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仓,苏喜田,张正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仓,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喜田,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审被告:张正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张生仓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54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生仓上诉称,1、苏喜田在本案受理之前已将张生仓与张正岐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后虽提出撤诉,但属于重复受理;2、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无效,认为轮台县人民法院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综上,该案应移送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案件事实,已经起诉或者判决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重复起诉。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生仓上诉称苏喜田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已提出撤诉。故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出具的《算帐担保说明书》中约定,如出现问题在轮台县法院解决。因上诉人担保的债务履行地在轮台县,故该协议管辖有效。故轮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