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某美与李某侬、儋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美,李某侬,儋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民初3395号 原告:郭某美,女,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居委会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1040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衡,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11201XXXX,系原告郭某美丈夫。 被告:李某侬,男,汉族,1993年9月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0906XXXX。 被告:儋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镇X街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相,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居委会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30417XXXX。 原告郭某美诉被告李某侬、儋州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现原告以想与两被告私下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想与两被告私下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属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郭某美负担。 审判员 陈赵雄 fn9c5odkzf9mqwoztk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撰稿:陈赵雄校对:陈建佳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5日印制 (共印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