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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钦林、刘良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钦林,刘良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谭洋洋,王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钦林,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亨,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汇川区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号。负责人:崔桂荣,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洋洋,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贵州省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原住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李钦林因与被上诉人刘良亨、谭洋洋、王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李钦林无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公司往播雅大道方向行驶,23.00时,当行驶至包南线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公司路段时,与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良亨持证驾驶的贵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钦林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钦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良亨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贵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谭洋洋向被告王顺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发是��被告谭洋洋和被告李钦林一同饮酒后,被告李钦林将被告谭洋洋放置桌子上的车辆钥匙取走后驾驶肇事。该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管理中队委托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贵C×××××车辆修复费作出了价格鉴定,其鉴定意见为23113.00元,花去鉴定费用800.00元,原告刘良亨实际花去修理费用20962.00元。庭审中,原告刘良亨主张的拖车费800.00元系被告谭洋洋支付,其放弃这一主张。刘良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钦林、王顺、谭洋洋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113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471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李钦林无证且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洋洋明知被告李钦林饮酒后仍放任其驾驶自己的车辆,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李钦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洋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20962.00元;2、鉴定费用800.00元。共计21762.00元。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是因被告李钦林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贵C×××××肇事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王顺将肇事车辆已经出卖与被告谭洋洋,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钦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良亨车辆损失、鉴定费用17409.60元;二、由被告谭洋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良亨车辆损失、鉴定费4352.40元;三、驳回原告刘良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钦林承担150.00元,被告谭洋洋承担59.00元。一审宣判后,李钦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贵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良亨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刘良亨、谭洋洋、王顺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刘良亨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李钦林所驾车辆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刘良亨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刘良亨的财产损失合计为2176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规定,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界定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钦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良亨各项损失合计21762元;三、驳回刘良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计627元,由李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