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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游精花、游通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精花,游通进,游通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1524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中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9B51X。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游精花,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游通进,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游通桩,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精花、游通进、游通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各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计753.5元,由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