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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春华与马淑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华,马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836号原告徐春华,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马淑华,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原告徐春华与被告马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华、被告马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马淑华赔偿各项经���损失5092.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起,被告马淑华因琐事多次无理辱骂并用锄头打我父亲。我向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2017年6月5日大约11时许,在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等待处理期间,马淑华突然上来打我,致使我头面部受伤,头晕、呕吐。在彰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关于赔偿问题,经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未果。马淑华辩称,我将徐春华挠伤属实,但是事出有因。我没有骂徐春华的父亲,也没有打他。在城北派出所解决我和徐春华的父亲之间纠纷时,是徐春华先骂的我,把我骂急了才挠的她。我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徐春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彰武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2张,经审查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约11时许,在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等待民警处理徐春华父亲徐润才和马淑华之间的纠纷过程中,徐春华和马淑华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马淑华将徐春华脸部挠伤。当日,徐春华到彰武县中医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多处擦皮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209.08元。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131.92元;护理费341.11元;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合计3982.1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本来是为了解决纠纷来到派出所,应该保持冷静和理智,双方却没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在公共场所发生口角,激化矛盾。特别是马淑华动手将徐春华挠伤,造成徐春华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在本次纠纷中马淑华具有主要过错,对徐春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春华具有一定过错,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徐春华的医疗费损失按医疗费收据的数额计算为12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交通费10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元,赔偿护理费466.67元、误工费2916.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春华受伤住院由其丈夫护理,因徐春华夫妇均是彰武镇居民,且无固定职业,因此,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按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徐春华住院治疗4天,医嘱出院休息2—3周,故其护理费应按4天计算;误工费应按25天计算。即护理费为:31126元÷365天×4天=341.11元,误工费为:31126元÷365天×25天=213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淑华赔偿原告徐春华医疗费12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41.11元、误工费2131.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82.11元中的80%,即31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淑���负担400元,原告徐春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