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郝永利与杨云山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43号案外人:郝永利,男,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爱雄,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杨云山,男,现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在本院执行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与郭忠和、王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忠和名下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第七居委会房屋一套,案外人郝永利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0年3月29日,被执行人郭忠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第七居委会房屋卖于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鄂托克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考虑到该房屋将被征收,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所有和支配,案外人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所请求的事项及理由不符合该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永利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纳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