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908号原告刘洋洋,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委托代理人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洋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400元,评估费2470元,合计5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1时20分左右,在商水县章华台路与陈胜大道交叉路口处,訾广威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向前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訾广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前负次要责任。王向前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刘洋洋,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经鉴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9400元,评估费24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郑州人寿财险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4、原告应追加另一事故车辆豫P×××××车主及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刘洋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车辆损失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附加险;4、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郑州人寿财险进行质证,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当追加另一事故车辆豫P×××××车主及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应与保险公司抄单进行对照,公司要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及在保险公司内网是否登记;对证据4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请法庭预留时间,评估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予以准许。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5日11时20分左右,在商水县××与××大道交叉口处,訾广威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向前驾驶的原告刘洋洋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訾广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前负次要责任。王向前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刘洋洋,经原告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9400元,评估费2470元,共计5187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对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与2017年7月2日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70232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本次事故车损为38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洋洋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240.6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洋洋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原告刘洋洋按照规定向被告郑州人寿财险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超出保险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由郑州人寿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000元。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未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洋3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洋洋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刘洋洋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