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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湘月与谢洋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湘月,谢洋涛,谢又君,郭永娥,邵阳县谷洲镇中心完全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045号原告顾湘月,女,200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阳县谷洲镇中庙村*组**号。法定代理人顾和平,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顾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谷洲镇谷丰北路258号,系原告胞叔。被告谢洋涛,男,200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家住邵阳县谷洲镇四房路**号。被告谢又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洋涛之父。被告郭永娥,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洋涛之母。被告邵阳县谷洲镇中心完全小学,住所地谷洲镇古楼村,以下简称谷洲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以下简称财保邵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菲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员工。原告顾湘月与被告谢洋涛、谢又君、郭永娥、邵阳县谷洲镇中心学校、财保邵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湘05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洋涛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谢又君、谷洲镇中心学校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智翀、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何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7921元。2016年3月1日上午9时50分,被告谢洋涛在教室的二楼奔跑,将从教室出来的原告顾湘月撞倒在地,导致面部、嘴部严重受伤,三颗门牙脱落,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321.19元,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1500元。被告谢洋涛、谢又君、郭永娥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谷洲镇中心学校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基于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替代学校承担责任;2、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是保险合同承担范围;3、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不合理,4、原告的后期医疗费金额不确定,学校不一定存在监管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虽对鉴定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但在当时的情况下,新的鉴定标准没有出台前,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并无不当,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谷洲镇中心学校提供的保险合同,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顾湘月与被告谢洋涛是谷洲镇中心学校学生,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谢洋涛在学校二楼奔跑,当跑到原告教室门口,与正从教室出来的原告相撞,原告被撞倒在地上,面部、嘴部受伤,三颗门牙脱落,原告受伤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到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321.19元,被告谢洋涛支付了2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损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85元。另查明,谷洲镇中心学校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为每位学生购买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赔偿30万元,还购买校方责任险附加无过失责任险,每人限额赔偿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学生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及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谢洋涛均是谷洲镇中心学校的学生,事发时原告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被告13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谢洋涛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谢洋涛的父母谢又君、郭永娥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谢洋涛在教室二楼走廊上奔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的侵权人也是在校未成年学生,谷洲镇中心学校对受害人和侵权人均负有教育、管理职能。但被告谷洲镇中心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以及对被告谢洋涛在学校走廊奔跑的行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谷洲镇中心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谷洲镇中心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70%;被告谢洋涛对损害发生也有过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30%。又因谷洲镇中心学校为每位学生投保校园责任险附加无过失险,且谢洋涛与原告相撞,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谢洋涛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险和校园责任险附加无过失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被告谢洋涛、郭永娥按责任份额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咨询意见书,建议成年后进行义齿修复,目前市场价3500元颗,共3颗,一生需做三付。该咨询意见不是正式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请,待实际发生治疗费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过程中,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规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21.1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11天×50元);3、护理费759元(69元×11天);4、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300元;5、营养费300元;6、伤残补助费10993元×20年×10%=2198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085元,以上共计31301.19元;其中,住院生活费和护理费130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湘月经济损失29992.19元,被告谷洲镇中心学校赔偿916.3元,被告谢又君、郭永娥赔偿392.7元(含已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顾湘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谷洲镇中心学校承担210元,被告谢又君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波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银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