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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与穆棱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担保有限公司、刘兆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穆棱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担保有限公司,刘兆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518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律师银龙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棱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穆棱镇。法定代表人:刘兆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杨伟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兆彬,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公司)与被告穆棱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担保公司)、刘兆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东北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隆公司、刘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53967.88元,其中本金2492717.97元,利息261249.91元(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计至还清原告方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刘兆彬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龙江银行公司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编号为G231020150000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金额300万元,合同起止日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与被告东北担保公司签订编号G23102015000059《保证合同》,东北担保公司在龙江银行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贷款额度30%的保证金,为昌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兆彬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昌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根据昌隆公司申请龙江银行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昌隆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龙江银行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扣划保证金594533.5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欠息261249.91元。龙江银行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昌隆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未能清偿且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东北担保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昌隆公司、刘兆彬对我单位有隐瞒。2015年6月30日昌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其向原告贷款,我公司为其担保前,证明其本人及公司无外债,无在诉案件;其中承诺书第二条显示如以上相关资料存在虚假情况,承诺人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东北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当日刘兆彬签属确认承诺书再次确认。被告刘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昌隆公司是否负有偿还原告龙江银行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如负有,具体数额的确定;2.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刘兆彬是否应对昌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龙江银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G23102015000059《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刘兆彬对昌隆公司所欠龙江银行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昌隆公司、刘兆彬对我单位有隐瞒,2015年6月30日被告昌隆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其向原告贷款,我公司为其担保前,证明其本人及公司无外债,无在诉案件;其中承诺书第二条显示如以上相关资料存在虚假情况,承诺人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并于当日刘兆彬签属确认书再次确认。被告刘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东北担保公司辩称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彬曾为其出具承诺书,保证无外债,无在诉案件;但该承诺系昌隆公司与东北担保公司之间的承诺,并不能对抗原告龙江银行公司,故本院对东北担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龙江银行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北担保公司为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刘兆彬向东北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告知书一份、确认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1.刘兆彬向我公司提出申请担保,用途是购货;2.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昌隆公司、刘兆彬对我单位有隐瞒。2015年6月30日昌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其向原告贷款,我们公司为其担保前,证明本人及公司无外债,无在诉案件。其中承诺书第二条显示如以上相关资料存在虚假情况,承诺人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当日刘兆彬签属确认承诺书再次确认;3.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被告昌隆公司、刘兆彬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东北担保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与被告昌隆公司之间的承诺约定,该承诺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龙江银行公司,故本院对东北担保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经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昌隆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原告龙江银行公司借款,2015年6月30日龙江银行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编号为G231020150000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为6.305%;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照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起止日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东北担保公司与龙江银行公司签订编号为G23102015000059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于同日,被告刘兆彬为龙江银行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部分载明:“如果该企业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刘兆彬愿意为此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刘兆彬着重承诺,如果穆棱市昌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贵行有权处置刘兆彬全部财产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涉及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龙江银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昌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昌隆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欠息,至2016年6月有29日止亦未按约偿还本金;2017年4月16日龙江银行公司扣划保证人东北担保公司保证金594533.53元(其中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07282.03元,利息87251.5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昌隆公司尚欠龙江银行公司借款本金2492717.97元,利息261249.91元,以上合计2753967.88元未偿还。本案系被告昌隆公司向原告龙江银行公司借款,因未及时偿还借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原告龙江公司要求被告昌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271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系龙江银行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昌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昌隆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龙江银行公司要求昌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2717.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江银行公司要求被告昌隆公司给付利息261249.91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止),以及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龙江银行公司与昌隆公司约定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金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昌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龙江银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相应产生的复利。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龙江银行公司要求昌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261249.91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止,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及刘兆彬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东北担保公司与龙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东北担保公司为被告昌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东北担保公司抗辩刘兆彬于2015年6月30日向东北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等资料,证明昌隆公司在担保前曾承诺昌隆公司无外债,无在诉案件。如承诺书存在虚假情况,刘兆彬承诺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东北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以此证明东北担保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但该承诺书系昌隆公司、刘兆彬对东北担保公司的承诺,并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龙江银行公司,故本院对东北担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刘兆彬于2015年6月30日为龙江银行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刘兆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龙江银行公司要求刘兆彬对昌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刘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东北担保公司、刘兆彬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昌隆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龙江银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棱市昌隆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借款本金2492717.97元,借款利息261249.91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止,贷款利息按6.30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以上合计2753967.88元;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兆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2元,减半收取计14416元,由被告穆棱市昌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东北担保有限公司、刘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