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眉山市天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益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眉山市天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益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罗益,李丽,周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066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61号。负责人:廖光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天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洪庙村6组。法定代表人:罗益,执行董事。被告:眉山市益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洪庙村4组。法定代表人:方普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眉山市益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罗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李丽,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乐商银行)诉被告眉山市天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眉山市益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园公司)、罗益、李丽、周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书、被告益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罗益、李丽、周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1093.87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益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眉山市益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东坡区,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地号:0X-0XX-0XX-0XX9,建筑面积:95.44平方米)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罗益、李丽、周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上列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天宇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5324.56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7月26日起的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罗益、李丽、周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益园公司位于东坡区的抵押房产(档案保管号:档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天宇公司作为借款人、益园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万元;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借款,支用借款时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对支取借款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予以约定;借款用途购买苗木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16年10月11日,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7.9‰。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益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益园公司担保的最高借款本金为650万元,被告益园公司用位于东坡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地号:0X-0XX-0XX-0XX9,建筑面积:95.4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罗益、周璐向原告出具了《股东担保书》,被告罗益、李丽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及配偶承诺书》,被告罗益、周璐、李丽承诺为6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担保书》、《法定代表人及配偶承诺书》的约定,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及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50万元借款,但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天宇公司开始未支付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天宇公司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5324.56元。被告益园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其承担借款6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属实。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天宇公司、罗益、李丽、周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分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权证、股东担保书、法定代表人及配偶承诺书、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交易明细清单、欠息单。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有效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650万元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借款期满后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其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天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65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5324.56元和从2017年7月26日起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罗益、李丽、周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被告眉山市益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东坡区的抵押房产(档案保管号:档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8.00元,由被告眉山市天宇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益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罗益、李丽、周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俐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