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国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7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军,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国军在获嘉县太山乡塔洼村南地小河旁的路上与同村村民张某3因先前矛盾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张国军持铁钎将张某3的左侧腰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3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国军到获嘉县太山乡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国军在获嘉县太山乡塔洼村南地小河旁的路上与同村村民张某3因先前矛盾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张国军持铁锨将张某3的左侧腰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3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国军到获嘉县太山乡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军与被害人张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国军赔偿被害人张某3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已结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国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国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军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希勇审 判 员 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