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官启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启华(曾用名包启华),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海市。200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及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0日被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懿,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启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上官启华及其辩护人徐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上官启华经预谋,向他人购得吕某遗失的居民身份证,使用吕某的身份证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上官启华使用农行信用卡及浦发银行信用卡分别消费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4976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上官启华检举他人欲贩卖毒品,后协助民警抓获仅涉嫌本次的罪犯1人,同月4日,被告人上官启华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丁某、陈某、葛某、黄某,4、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单,分期商品订购的相关材料,办卡人与工作人员合影照片,办卡人的存档照片,刷卡小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启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骗得共计人民币24976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上官启华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信用卡诈骗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上官启华及其辩护人辩称上官启华于2016年1月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犯1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坦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上官启华是在归案前协助抓获其检举时尚不存在的贩卖毒品罪他犯,不符合立功之规定,不是立功,但该行为应予鼓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上官启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返还被害单位(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三日止。赃款、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鹏翔人民陪审员 张仙华人民陪审员 何信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