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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沛欣、刘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卫沛欣,刘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代表人:景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沛欣,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勤,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称运城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沛欣、刘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人财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63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无依据,应酌情认定为50元/天计算。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天计算为6个月,计得180天。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改判。2、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无依据,应酌情认定为50元/天计算120天得6000元,差额612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0元/天计算49天得1470元,差额为98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卫沛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考虑到诉累,没有提出上诉。1、关于误工费,卫沛欣随大夫在北京一亲戚经管的饭店务工,约定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这种饭店的经营模式为个体经营,工资结算的方式为年底结算,虽然无法提供工资证明,但这种结算方式在永济普遍存在。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14元误工费计算虽然偏低。关于误工期限,误工期限是在上诉人同意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误工期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丈夫曹鹏在北京创维思特信息技本有限公司打工,其每月工资收入为6400元,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每天101元计算护理费明显偏低。3、关于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永济市2016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虽然偏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刘福强答辩称:一、自己驾驶的车辆晋MW89**号机动车在上诉人运城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己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运营手续,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标准过高,同意上诉人的观点,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予以改判。卫沛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5437.71元(原告卫沛欣起诉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万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145437.71元);2、原告损失中超出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的部分由被告刘福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刘福强驾驶晋MW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济市舜都大道行驶,7时21分由北向南行驶至舜都大道化肥厂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卫沛欣骑着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卫沛欣受伤,车辆均受损。2016年6月8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沛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沛欣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大腿皮下血肿、左侧骶骨骨折,花支住院费56635.81元、门诊费2763.57元,住院49天。2016年11月11日,根据原告卫沛欣的申请,本院报请运城中院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11月2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卫沛欣的伤残程度和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11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沛欣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卫沛欣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卫沛欣的骨盆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卫沛欣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诉讼中,原告卫沛欣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285.13元、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护理费25600元(4个月×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残疾赔偿金61987.2元(25828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5.38元(15819元×0.12÷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卫沛欣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花费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北京创维思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曹鹏在该公司工作因照顾妻子停发工资)及工资明细表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永济市城区鑫兴商场出具的卫沛欣购买电动车的发票、电动自行车照片、永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卫沛欣因治疗伤口剪除衣服的证明、户口本、男孩曹梓轩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原告的起诉状载明其职业为教师,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陈述原告的职业不是教师,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类别,依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44号文件,误工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北京创维思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均有异议,因没有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实际工资数额,故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应在2000元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提出,因原告已鉴定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希望法庭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刘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对姓名为卫佩新的门诊费票据均有异议,因姓名与原告卫沛欣不一致,其余票据无异议;误工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北京创维思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均是打印件,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证明还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曹梓轩的户籍性质,待证据补强后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与衣服损失应在2000元内赔偿;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其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0元,提供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保险单抄件予以证明。原告卫沛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刘福强垫付的款额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刘福强驾驶的晋MW8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为临猗县易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所属的临猗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刘福强驾驶晋MW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卫沛欣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卫沛欣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沛欣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下属的临猗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卫沛欣的损失如下:原告卫沛欣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的住院费56635.8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门诊费2763.57元,被告刘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门诊费票据中载明姓名为卫佩新的票据与原告卫沛欣的姓名不一致,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记载姓名为卫佩新的门诊费票据的发生时间均为2016年5月30日,该时间同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原告现合法持有该票据,按常理判断,足以使人相信卫佩新与卫沛欣实际上是同一人,故对原告卫沛欣主张的门诊费2763.5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卫沛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卫沛欣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按每天114元标准计算300天,应为34200元。原告提供的北京创维思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曹鹏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每天101元标准计算120天,应为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9天,应为24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应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卫沛欣主张61987.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5.38元,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原告卫沛欣主张财产损失2480元,其提供的是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及车损照片,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损失在2000元以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卫沛欣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家中与医院之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路程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法庭一并解决原告卫沛欣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卫沛欣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卫沛欣的损失共计195691.96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93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700元,三项合计64549.3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卫沛欣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卫沛欣54549.38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卫沛欣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9142.5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分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卫沛欣1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卫沛欣19142.58元。被告刘福强垫付的50000元,从原告卫沛欣自交强险中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财保险运城市公司返还被告刘福强50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沛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损失共计7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沛欣73691.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刘福强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卫沛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福强驾驶晋MW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卫沛欣骑着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卫沛欣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沛欣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于刘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运城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所有权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后果,上诉人运城人财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卫沛欣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需要人员护理,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运城人财保险公司所提一审认定卫沛欣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其应少赔偿26300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