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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龙艳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艳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艳梅,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艳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艳梅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龙艳梅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名门贵足足浴店内与被害人肖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龙艳梅持修脚刀将被害人肖某颈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艳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艳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艳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艳梅持修脚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颈部要害部位,犯罪情节恶劣,酌情可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艳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艳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