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暂住山西省朔州市,户籍地住址山西省天镇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董某某以给张某某办同煤集团工作为由,在大同市矿区诈骗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办理同煤集团的工作为由,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9万元。期间,张某某以董某某为其办理的工作非同煤集团本部工作为由,提出不办工作了,并要求董某某退款。董某某因故给张某某退款25000元。之后,董某某又提出给张某某办理同煤集团本部的工作,并骗取张某某2万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母亲代董某某退赔张某某8.5万元人民币,张某某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材料,前科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同煤集团同生同基公司招工简章、情况说明,收条,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天镇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条2张,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积极全额退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润玺审 判 员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齐喜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