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玉玲与张贵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沈立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348号原告李玉玲,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贵喜,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沈立萍,女,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李玉玲与被告张贵喜、沈立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玉玲、被告张贵喜、沈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九台区福星小区C9号楼1单元303室,面积为62.2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为58800元,原告交纳足额房款并已实际入住。现因二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产权过户,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贵喜、沈立萍承认原告李玉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喜、沈立萍承认原告李玉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玉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1年5月6日原告李玉玲与被告张贵喜、沈立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贵喜、沈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李玉玲办理位于九台区福星小区C9号楼1单元303室,面积为62.28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