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建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建设,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大康县。上诉人赵建设与原审被起诉人郭桂平、郭全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民初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体上的审查,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2014年就知道(2014)湖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为由认定上诉人起诉时超过6个月的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2014年就已知道(2014)湖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现于2017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