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俊,曾用名向小松,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向俊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医院内,窃取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77元。2017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向俊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正吉电机有限公司附近,窃取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骐牌电瓶车。该电瓶车已经返还沈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向俊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医院内,窃取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高尔夫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81元。另查明,被告人向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1500元,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沈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监控载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电动车车辆信息、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向俊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77元,返还被害人吕绍福;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81元,返还被害人朱建伟。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梦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