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959号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刘某乙,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刘某丙,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刘某丁,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兆,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会员,住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27号。被告:刘某戊,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与刘某己、刘某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被告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继承位于济南市天桥区202号房屋一套及母亲存款和救济费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刘某庚(于1980年10月12日去世)与母亲施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共同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戊、三子刘某乙、女儿刘某己(于2016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父母遗留房改房一套,该房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202号,房屋所有人施某某,建筑面积46.16平方米。另外,母亲有存款8万元、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44452.20元等。以上遗产和有效证件全部由被告刘某戊占为己有,兄弟姐妹多次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还声称“这些财产都是我照顾母亲应得的护理费”,被告的所作所为完全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继承位于济南市天桥区202号房屋及母亲存款和救济费12万元。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诉的财产我没有独自占有,同意涉案房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主张的存款要提供证据,救济费、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继承人施某某与刘某庚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子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戊、三子刘某乙、女儿刘某己。刘某庚于1980年10月12日去世,施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享年84岁),刘某己于2016年10月24日去世,刘某己生前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刘某丁。施某某的父母早于施某某去世。1999年10月份,被继承人施某某通过房改政策申请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202号房屋,并于2002年3月11日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施某某,无共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产的价值为5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刘某甲等四人主张分割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刘某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诉求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可另案主张权利。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涉案的房产系被继承人施某某在其配偶刘某庚去世后通过房改政策购买取得,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施某某在生前未留遗嘱对涉案房产作出处分,故按法定继承办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己、刘某戊均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对上述财产享有同等继承权。刘某己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丈夫刘某丙、女儿刘某丁转继承。庭审中,刘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其他继承人均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等诉求施某某遗留有存款8万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乙主张购买涉案房产时其出资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刘某戊又不认可,故其要求从涉案房产的总价值中扣除其出资及利息1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反映的仅是施某某日常生活的片断,原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刘某戊、刘某己对施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刘某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署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许可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情形,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名下,济房权证天字第063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大赵庄70号2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归刘某甲所有。二、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乙、刘某戊房屋补偿款每人14万元。三、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丙、刘某丁房屋补偿款14万元。案件受理72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各负担1813元,刘某丙、刘某丁负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