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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盛芳洲矿产有限公司与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盛芳洲矿产有限公司,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554号原告:贵州盛芳洲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B3栋1层16号。组织机构代码06773919-2。法定代表人:丁晓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梅,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411254605。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成,系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310650799。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郎岱镇东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7501961887。法定代表人:孙政祥。原告贵州盛芳洲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芳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芳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梅、赵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政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盛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煤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175598.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2933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元月1日签订了《煤焦买卖合同》,双方对交货方式、质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75598.92元,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退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鑫顺公司辩称,鑫顺公司是2015年4月就和原告结了帐的,欠原告2190000元是事实,是原告通知不供货的;对2014年12月以前的帐,鑫顺公司认可,但最后的几份结算单,不知道是哪里盖出去的章;现在公司的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了原告的货款。对原告出示的四份《煤炭买卖合同》、四份煤炭购销结算单、23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款人为盛芳公司,收款人为孙政祥)、3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款人为贵州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孙政祥)、客户交易记录、费用统计表,本院已当庭核实,合符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芳公司与被告鑫顺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日(对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说明)签订了四份煤炭买卖合同,鑫顺公司作为出卖方,盛芳公司作为买受方,由鑫顺公司自行组织汽车运输原煤到发耳公司煤场,双方对原煤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有效期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鑫顺公司共欠原告盛芳公司原煤预付款为2193798.15元;原告盛芳公司在2015年先后打款1081000元到被告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政祥的帐上,原告盛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树荣个人打款80000元到被告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政祥的帐上,贵州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树荣)打款20000元到被告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政祥的帐上;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最终确认被告鑫顺公司欠原告盛芳公司的货款为3166598.92元,结算单上盖有原、被告的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鑫顺公司在收到原告盛芳公司的原煤预付款后,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纠纷,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有期限,期限届满时合同就失效,现合同的期限已超过,合同自然失去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芳公司多交的原煤预付款,被告理应退还;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政祥对2014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认可(结算单上孙政祥签有名字),其对2015年4月10日的结算单持有异议,从查明的事实看,自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结算后,原告盛芳公司用公帐向孙政祥打款1081000元,原告盛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树荣通过私人帐户向孙政祥打款80000元,贵州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树荣)向孙政祥打款20000元,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李树荣个人打款和贵州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款均视为盛芳公司打款,故自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后,原告盛芳公司先后向鑫顺公司打款1181000元,故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的结算合乎情理;被告鑫顺公司提出的异议未提供依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8‰,庭审中,原告盛芳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只主张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盛芳洲矿产有限公司原煤预付款3166598.92元;二、由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盛芳洲矿产有限公司违约金231161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盛芳洲矿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8元(缓交),由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斌人民陪审员  方成友人民陪审员  金仕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荣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