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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博众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博众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736号原告:无锡博众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合欢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青石镇高铺)。法定代表人:孙松华。原告无锡博众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与被告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菲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菲尔公司支付价款50300元;2.判令巴菲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巴菲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巴菲尔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3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其公司承接巴菲尔公司BRF120(120万大卡)热风炉制造及安装工程、SF-4水膜脱硫除尘器制造及安装工程、以及向巴菲尔公司提供空气过滤器1台,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巴菲尔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巴菲尔公司结欠其公司价款50300元,至今尚未偿付。巴菲尔公司未作答辩。博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BRF120(120万大卡)热风炉工程合同1份、工业品购销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货运合同3份、巴菲尔公司的付款凭证8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博众公司与巴菲尔公司签订BRF120(120万大卡)热风炉工程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博众公司为巴菲尔公司制造并安装BRF120(120万大卡)热风炉1套,合同总价为47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预付款30%,材料设备发货前加付40%,安装调试合同后付20%,余额10%质保期满12个月内结清;2014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博众公司为巴菲尔公司制造并安装SF-44T水膜脱硫除尘器1台,合同价款为284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付预付款30%,货到支付60%,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总价的10%一年内付清;2014年5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博众公司为巴菲尔公司提供空气过滤器1台,合同价款为92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付预付款30%,发货前支付65%,余款5%发货后12个月内付清。3份合同签订后,博众公司分别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巴菲尔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对于上述3份合同中约定的每1笔尾款合计50300元,巴菲尔公司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博众公司与巴菲尔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巴菲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博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根据博众公司提供的BRF120(120万大卡)热风炉工程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合同、巴菲尔公司的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可以认定巴菲尔公司结欠博众公司剩余价款50300元的事实,因涉案3份合同的尾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对于博众公司要求巴菲尔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03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博众公司要求巴菲尔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博众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0300元。二、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博众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