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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晶晶、高松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晶晶,高松峰,李康,王中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晶,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峰,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康,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审被告:王中勤,女,1957年9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张晶晶因与被上诉人高松峰、原审被告李康、王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晶晶、被上诉人高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康、王中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晶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借款人李康于2014年已协议离婚,李康借款时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双方经济独立;上诉人对李康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松峰辩称,李康所负债务成立于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与李康失去联系后曾找上诉人追要借款,上诉人称对债务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松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康、张晶晶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7000元,王中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康、张晶晶、王中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李康向高松峰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至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合计本息共67000元,因未能及时归还该借款,李康遂于结算当日向高松峰更换了67000元的借条。后高松峰与李康失联,在向张晶晶追要借款时,张晶晶称已与李康离婚,不予还款。高松峰找到李康的母亲王中勤,王中勤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在2016年11月6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还就来店里收取营业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李康未向高松峰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高松峰与李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李康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李康和张晶晶原为夫妻关系,李康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松峰请求李康和张晶晶共同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高松峰请求王中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中勤只是在还款计划上签个名,法律关系不明,只是约定到期不还就来店里收取营业款,不能证明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高松峰请求王中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康、张晶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高松峰借款本息67000元;二、驳回高松峰对王中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李康、张晶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康借款用于装修其经营的7号公馆歌厅,该歌厅于2016年下半年转让他人。张晶晶目前仍在与李康共有的黄山小区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李康办理离婚登记之前,上诉人虽主张其与李康已于2014年协议离婚,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所以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李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负债务,不管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共同经营,该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康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歌厅经营,属于家庭收入的一部分,上诉人对此知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且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在婚前住房内与李康共同居住,其辩称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李康经营歌厅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既无有效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张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