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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仁秀与张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仁秀,张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20号原告:曾仁秀,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张继仁,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曾仁秀与被告张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仁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仁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继仁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继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继仁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继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19日全部付清,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继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曾仁秀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月利率,可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仁偿还原告曾仁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张继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张继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富铨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智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