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四星创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钟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四星创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钟小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359号原告:乌鲁木齐四星创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杨易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祥,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原告乌鲁木齐四星创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四星创联公司)与被告钟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星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星创联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价55万元,约定首付款20万元,剩余货款分18期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5月严重违约,剩余货款9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393元、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6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于2015年3月11日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合同总价55万元,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主张全部货款;如买受人未按时付款,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利息并负担律师代理费;二、设备交接确认书,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交付约定设备,履行了交付义务;三、分期货款缴纳表,证明:合同约定分期18期付款3577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数和金额付款;四、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收款收据13张,证明:加上原告未给被告开具收据实际收款78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货款452000元;五、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出具的发票明细(说明)、律所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658元。被告钟小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设备交接确认书、分期货款缴纳表、收款收据、代理费发票、发票明细(说明)及律所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厂家:徐工,型号:XE260CXCMG102600BBN0961,合同价55万元。约定首付款20万元,首付款包括设备款192300元、合同期限的保险费7700元,剩余货款3577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9页20日分18期付清,前17期于每月20日给付,第18期于2016年9月20日付清余款17700元。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视为其余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全部付清,且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赔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走合同项下挖掘机。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收款收据,认可被告已付货款452000元,包括已开收据货款374000元,未开收据货款78000元。原告因催收剩余货款98000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8000元×4.35%÷12×9个月(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3197.25元按2393元主张、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658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6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于2015年3月11日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即挖掘机一台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之后陆续给付货款,双方合同履行较为顺畅。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货款452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给付货款累计应达到452300元,而被告实际给付货款452000元后即停止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视为其余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按此约定,原告以剩余全部未付款为基数计算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8000元×4.35%÷12×9个月(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3197.25元,原告未按全额3197.25元主张仅主张2393元,系原告放弃自身权益,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393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658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实际发生的损失,现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祥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四星创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二、被告钟小祥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四星创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393元;三、被告钟小祥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四星创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58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10305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额103051元,判决给付标的额占诉请标的额的100%。案件受理费1180.5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现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