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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23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潜山县源潭镇东红村陈屋组出发,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0km+200m处时左转弯,因操作失误致摩托车驶入路边田内倾翻,被告人黄某甲因此受伤。驾车经过事故的货车司机江某甲拨打电话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亲戚汪某甲家就餐期间饮用了小池窖牌白酒。当晚11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未登记入户的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汪令付家,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0km+200m处时左转弯,因操作失误致摩托车驶入路边田内倾翻,被告人黄某甲由此受伤。驾车经过事故的货车司机江某甲拨打电话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并委托怀宁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正在该院接受治疗的被告人黄某甲的静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黄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该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证人汪某甲、江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皖信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0657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7】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潜山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辨识、反应和控制能力下降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