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华枝与石爱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枝,石爱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7号原告:刘华枝,女,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7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退回诉讼费,代为领取标的款。被告:石爱保,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6日,安徽省宿松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刘华枝与被告石爱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爱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75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石爱保驾驶三轮电瓶车行至黄梅县杉木乡烟铺村路口,因车速过快,在超车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华枝驾驶二轮电瓶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事故后原告刘华枝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责任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石爱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华枝负次要责任。被告石爱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石爱保驾驶三轮电瓶车行至黄梅县杉木乡烟铺村路口,因车速过快,在超车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华枝驾驶二轮电瓶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即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多处浅表受损伤,于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治疗费为16520.42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2016]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刘华枝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常规治疗费为11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000元,鉴定时间2016年11月22日。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PCS05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爱保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华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爱保驾驶三轮电瓶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导致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华枝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爱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枝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被告依责任界线比例赔偿。被告诉前向原告支付600元可从其应赔偿款中剔除。原告刘华枝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16520.42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365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年×18年×10%)、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5108.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爱保赔偿原告刘华枝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44975.73元(65108.19元×70%-6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华枝负担450元,由被告石爱保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