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素华与秦岩、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素华,秦岩,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华,女,无职业,现住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岩,男,抚顺泰和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上诉人胡素华因与被上诉人秦岩、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素华、被上诉人秦岩、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素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欠款6600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一、没有采信证人陈述的事实;二、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对上诉人提出的66000元没有确认,只确认了41000元;三、被上诉人李娜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秦岩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娜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向上诉人实际借款为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胡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二被告因购置房产,向原告借用50000元,2010年10月二被告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用16000元,尚未归还,请求1、依法裁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素华与被告秦岩系母子,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0月1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素华借款16000元,为原告胡素华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固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胡素华认可两被告已偿还5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娜、被告秦岩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外债共计贰万元欠胡素华,归男方(秦岩)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诉请偿还16000元借款一节,原告已提供欠条佐证其主张,而两被告亦承认该笔欠款确实发生过,但被告李娜抗辩该笔借款已归还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己方观点,故综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本节诉求予以支持,两被告需向原告偿还欠款16000元。就原告诉请偿还50000元借款一节,原告所示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具体有原告方提供的存折并未载明开户人信息、李淑清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借款经过以及是否已经偿还10000元借款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等),但鉴于被告李娜庭审中认可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两被告因购房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并,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两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故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借款的返还义务。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娜在履行了本应由被告秦岩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素华41000元;二、被告李娜在4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20000元约定债务部分,被告李娜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秦岩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由被告秦岩、被告李娜共同承担45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对借贷金额存在分歧。对于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16000元,虽被上诉人李娜主张已实际偿还,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对于胡素华主张出借给二被上诉人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一节,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存折的支取记录上,体现相对应的借贷金额为26000余元,上诉人胡素华主张向证人借款的陈述亦与证人证言不符,原审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结合当事人自认情况,原审确定该笔借款为30000元并已偿还5000元,本院应予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数额存在争议的具体情况,本院调取了相关存款凭证,亦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主张出借50000元成立的事实。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胡素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胡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