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钱俊与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2号原告钱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蔚(原告的妻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姜旭,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钱俊诉被告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姜旭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3、判令被告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称有个项目希望和原告合作,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向被告打款,但是被告未出具任何凭证给原告。经双方协商,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对之前借款进行了确认,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姜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钱1于2013年11月13日从其名下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姜旭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3,000元;2014年1月7日,案外人钱1从其名下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姜旭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4,000元;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钱1于从其名下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姜旭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1,000元;案外人帮帮安耀电脑硬软件维护服务社从其名下开户行为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姜旭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9,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方钱俊借款方姜旭借款方为扩大生意经营,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昭信守。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协议所借款项用于闸北区上禾中心运营项目。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柒千(¥87000)元整。第三条借款和还款日期:1、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出借方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将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2、还款时间与金额: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本金还清利息免费。3、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做2015年2月18日的,未还清费用按照年利息18%按天计算。第四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第七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1、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期前30日内向出借人提出申请,征得其同意。2、出借人若单方面解除协议,提前收回本金,需提前30日向借款人提出告知,借款人只将本金归还,利息清零无需支付。3、由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时,公司应进行清算。借款人可以向借出方申请,变更或解除协议,并免除承担违约责任。4、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审理中,案外人史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史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帮帮安耀电脑硬软件维护服务社负责人,在2014年1月7日受钱俊委托从帮帮安耀帐户中打款人民币49,000元给姜旭,本人不再对此费用进行主张。特此说明说明人史某某2017.3.6”。案外人钱1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钱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钱俊公司出纳,在职期间分三次打款给姜旭,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从钱1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转出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月7日从钱1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转出人民币14,000元;2014年3月25日从钱1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转出人民币11,000元,详见银行流水明细。特此说明。说明人:钱12017年3月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案外人钱1的建设银行历史明细、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案外人帮帮安耀电脑硬软件维护服务社贷记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由借款合意、钱款交付两部分组成。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贷记凭证、案外人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向被告姜旭87,000元的钱款的交付;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对87,000元之间有借款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故原告按照年利率18%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缺席审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俊借款87,000元;二、被告姜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俊以借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gt;》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