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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与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秀芹,邵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9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鳌山卫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8020692U。负责人:王平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克,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峰,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府前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6907-8。法定代表人:华秀芹,经理。被告:华秀芹,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邵帅,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硅谷支行)诉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秀芹、邵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秀芹、邵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借款本金9850000元、利息38091.13元(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华秀芹、邵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三村青莱公路北(即房自字第002459号)的房屋】与【金口镇政府驻地、青莱公路北侧(即国用(2005)第158号)的土地】、【金口镇古阡三村(即国用(2002)字第410号)的土地】、【金口镇古阡三村(即国用(2002)字第412号)的土地】、【金口镇驻地(即国用(2002)字第××号)的土地】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借款9850000元,至今未偿还,由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三村青莱公路北(即房自字第002459号)的房屋】与【金口镇政府驻地、青莱公路北侧(即国用(2005)第158号)的土地】、【金口镇古阡三村(即国用(2002)字第410号)的土地】、【金口镇古阡三村(即国用(2002)字第412号)的土地】、【金口镇驻地(即国用(2002)字第××号)的土地】提供抵押,并由华秀芹、邵帅提供保证担保。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5日。截止2017年4月22日欠贷款本金9850000元、欠贷款利息38091.13元,共计9888091.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今具状起诉,请即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30日,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硅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流借字(2016)年第4014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5万元;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4.3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于2017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2016年11月30日,被告华秀芹、邵帅与原告农商银行硅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保字(2016)年第4014号】,双方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98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2016年11月30日,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农商银行硅谷支行签订抵押合同(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抵字(2016)年第4014-1号,以【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三村青莱公路北(即房自字第002459号)的房屋】做抵押担保,担保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数额为680万元整;(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抵字(2016)年第4014-2号,以【金口镇政府驻地、青莱公路北侧(即国用(2005)第158号)的土地】做担保,担保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数额为126万元整;(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抵字(2016)年第4014-3号,以【金口镇古阡三村(即国用(2002)字第410号)的土地】做担保,担保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数额为32万元整;(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抵字(2016)年第4014-4号,以【金口镇古阡三村(即国用(2002)字第412号)的土地】做担保,担保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数额为125万元整。(青农商硅谷核心区支)抵字(2016)年第4014-5号,以【金口镇驻地(即国用(2002)字第××号)的土地】做担保,担保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数额为62万元整。2016年12月1日,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至即墨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抵押清单编号:20164014-1至2016414-5项下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12个月。四、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贷出日为2016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5日,金额为玖佰捌拾伍万元整,利率为3.62500‰,由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被告未偿还本金985万元,欠利息38091.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秀芹、邵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盖章,故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抵押的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秀芹、邵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借款本金9850000元及利息38091.13元(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秀芹、邵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对抵押的即房自字第002459号房产的项下财产、即国用(2005)第158号土地、即国用(2002)字第410号土地、即国用(2002)字第412号土地、即国用(2002)字第××号土地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1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40508.5元,保全费5000元,计4550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解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科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