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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成丽霞与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晓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丽霞,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晓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132号原告:成丽霞,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黄河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雷鸣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媛,该公司职员。被告:田晓东,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住乌海市。原告成丽霞诉被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宝玉公司”)、田晓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雷特宝玉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鸣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媛、被告田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海南区巴彦塔拉东街经六北路六街坊东方丽景小区20号楼232号的房屋不予执行;2、确认位于海南区巴彦塔拉东街经六北路六街坊东方丽景小区20号楼232号的房屋产权归成丽霞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徐敏购买所得。购房至今原告一直在此房居住,该房屋属于原告合法财产。2015年9月24日,海南区人民法院根据雷特宝玉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查封,明显错误。并据此对该房屋的执行也是错误的。被告雷特宝玉公司辩称,原告与徐敏签订的购房合同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没有标注合同的价格及总金额,合同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单只是原告与徐敏在2012年发生的其它经济往来的凭据,并非用于支付房款。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居民供用气合同、装修物品购买票据、物业收费票据等票据,均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只能证明原告租住在该房屋。被告田晓东辩称,原告与徐敏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时,被告田晓东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但事后对买卖行为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院从相关部门依法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5月20日与徐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2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徐敏购买房屋及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雷特宝玉公司质证后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认为是虚假的;并认为原告及其丈夫向徐敏转款,是因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支付购房款。但被告雷特宝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通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原告成丽霞及其丈夫杨柱、徐敏在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账户明细相互核对,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居民供用气合同》、天然气送气交接单、装修协议、物业收费票据、电费、取暖费票据等证据,出具时间均在原告与徐敏签订购房协议之后,且用户姓名均系成丽霞,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银行转款凭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后,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签订了供用气合同,装修房屋,缴纳电费、取暖费、物业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拉僧仲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在该房居住。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但无证据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成丽霞、杨柱结婚证及(2017)内0303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雷特宝玉公司、田晓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本院依法调取了徐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办理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李俊文作了询问,制作了笔录。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雷特宝玉公司质证后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通过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徐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徐敏位于乌海市海南区东方丽景小区回迁楼20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4.9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田晓东。被告田晓东与徐敏系夫妻,对徐敏出卖房屋的行为,田晓东予以认可。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徐敏转款14万元,原告丈夫杨柱向徐敏转款5.8万元,共计向徐敏支付房款19.8万元。之后,原告及其丈夫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并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交纳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等。但原告与徐敏、田晓东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雷特宝玉公司诉杨成、田晓东、张慧、王培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本院根据雷特宝玉公司申请作出(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的乌海市海南区巴彦塔拉东街经六北路六街坊东方丽景小区20号楼232号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1月17日,成丽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内0303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成丽霞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所有权,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徐敏签订了针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徐敏的出卖行为得到了房屋登记所有人田晓东的认可,因此,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虽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乌海市海南区巴彦塔拉东街经六北路六街坊东方丽景小区20号楼232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登记在田晓东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财产保全。而财产保全的申请时间和作出裁定的时间均在买卖房屋行为之后。(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作出时,原告已经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不是田晓东。综上,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不得执行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丽霞对位于海南区巴彦塔拉东街经六北路六街坊东方丽景小区20号楼232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二、不得执行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巴彦塔拉东街经六北路六街坊东方丽景小区20号楼232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陈 波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