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闫锦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锦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锦晨,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军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锦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娇、被告人闫锦晨、辩护人胡军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闫锦晨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东区)1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2、2016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闫锦晨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东区)18号楼南停车处,盗窃被害人高某讯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3、2016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闫锦晨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东区)5号楼D座楼下,盗窃被害人凡某战神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6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闫锦晨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东区)10号楼南停车处,盗窃被害人李某爱玛福禧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5、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闫锦晨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东区)6号楼G座楼下,在盗窃被害人黄某森地福禧牌电动车时被警察现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被告人闫锦晨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锦晨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李某、凡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锦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闫锦晨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闫锦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锦晨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锦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杰 来自: